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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上辦理養殖場可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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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養殖朋友問道“養殖場的大小如何區分,界定?對於大型化集約化何時實施?我最關心的,若是現在投資養蛋雞,佔用耕地,會是什麼結果,會被禁止嗎?”相信這樣的問題也是廣大養殖好友想要知道,在下文和大家探討一下。

集體土地上辦理養殖場可取嗎?

什麼是規模化養殖、集約化管理

殖場的大小看的是面積和數量以及養殖的實力(技術和人才優勢)。規模化養殖是指經當地農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養豬、奶牛、蛋雞、肉雞等具有一定的數量,一般豬批出欄大於或等於500頭;奶牛存欄大於或等於100頭;肉牛出欄大於或等於200頭;蛋雞存欄大於或等於20000羽;肉雞出欄大於或等於50000羽。

集約化管理是現代企業集團提高效率與效益的基本取向。集約化的“集”就是指集中,集合人力、物力、財力、管理等生產要素,進行統一配置,集約化的“約”是指在集中、統一配置生產要素的過程中,以節儉、約束、高效為價值取向,從而達到降低成本、高效管理,進而使企業集中核心力量,獲得可持續競爭的優勢。

對於大型化集約化何時實施?這個姑且沒有定論,只能説大型化集約化養殖是我國現代養殖業的發展方向,並且在政策支持和補助上也在向這個方面傾斜,小養殖户則是處於一個“爹地不疼,孃親不愛”的尷尬境地,據我們瞭解到,目前距離農村居住地500之內一定要拆遷的,有些地區限制有時間,但是有的地區不受影響,這個都是因地而異的。

關於在集體土地上辦理養殖場,這個問題是個很值得探究的,算不算改變了土地用途,會有什麼後果呢。

發展畜禽養殖業,對於促進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國家對此是大力支持的,但從事畜禽養殖業也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之前有一個案件是一個養殖户被政府突然以“改變土地用途,違法使用土地,違規建設的行為”的名義,將其養殖場強制拆除,對於這樣事,也是屢見不鮮,那麼對於能否佔用耕地建養殖場這一問題,我們還需要詳細的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可知,在集體土地上是可以進行畜牧業養殖的,但是集體土地又分為基本農田和非基本農田,是否所有的土地都能進行畜牧業養殖,對於此,我們進行下一步的探討。

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則一概不得佔用建養殖場。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7條關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等規定可知,基本農田只能用於糧、棉、油、蔬菜等種植業生產,而不能用於養殖業。

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非基本農田,則在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用於建養殖場。《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據此,如果涉事土地所在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擬佔用的耕地列為畜禽養殖場用地的範圍,有關養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養殖場,無須獲得建設用地的審批(但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除外)。當然,具體養殖場的設立還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

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在其聯合下發的《關於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中指出:“要求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農村建設中,可以充分考慮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需要,預留用地空間,提供用地條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農村建設或整治環境為由禁止或限制規模化畜禽養殖;”“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他企業和個人興辦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於永久性建(構)築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另外我們從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全國土地分類》規定可得知:養殖用地屬於農業用地,其上建造養殖用房不屬於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從事養殖業不再按照建設用地或者臨時用地進行審批。應當充分尊重土地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只要不破壞耕地的耕作層,不破壞耕種植條件,土地承包人可以自主決定將耕地用於養殖業。

在集體土地上辦理養殖場,不能一概而論,要區分集體土地的性質,和所需要建築物的性質,還有其他一些情況。綜合判斷之下,才能得出結論。咱們老百姓也不要盲目的擔心,凡事要據實斷之,不是在土地上建了養殖場就是改變了土地用途。如果不幸遇到這種情況,建議冷靜處理,以正確的途徑處理問題。